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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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640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794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徐唐鈞 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開車壞習慣,有摸頭、及耳之習慣,被警察誤(以為?)打行動電話云云。然查:(一)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即證人徐唐鈞證稱「只要駕駛人打行動電話,有撥接的行為就算使用,即使沒有講話也算,我當場請他(指受處分人)講出電話號碼測試接通,對此他當時也沒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二)且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徐唐鈞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去無怨隙,又係執法警員,應無自陷於偽證罪追訴危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唐鈞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三)何況,舉發機關另查明函覆原處分機關答稱,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係接聽電話並非撥出,足認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亦無關聯等語,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四五七四三00號函可參;(四)從而,受處分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右有誤等事實,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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