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份,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借款之期間,自實際借動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固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遲延利息亦依上開利率計算。」、「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甲方(指被告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乙方(指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款契約書借據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戊○○應於每月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戊○○就前述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並應依前述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