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方法欄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並除補充「被告李慶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同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各自過失情節,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34163號被告李慶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臺灣大道4段往福林路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臺灣大道4段,適有 陳文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工業區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處所,閃避不及而與李慶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 張昱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慶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慶和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偵查中之供述。│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文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及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疏失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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