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蕭美文 相對人 黃峻勤 關係人 黃怡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峻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美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美文為相對人黃峻勤之配偶,關係人黃怡嘉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蕭美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怡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躺臥在病床上,置鼻胃管、氣切,包裹尿布,對呼喚沒有反應,雙眼睜開但無眼神交會。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係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患者,意識僵呆,臥床已超過1年,身上置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布,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配合指示動作,四肢柔軟無力,對痛刺激尚有反應,缺乏有意識之行為,無法透過任何方式進行溝通,日常基本生活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經判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此外尚有父母 黃耀宗 、 紀素雲 及2名子女黃怡嘉、 黃筱涵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黃耀宗、紀素雲、次女黃筱涵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蕭美文及關係人黃怡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