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統富 輔佐人 林素滿 相對人即被告 劉振輝
林敏文 劉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請求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住所所在地為本院,自有前開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劉振輝於擔任原告輔助人期間,擅自將原告所有苗栗縣○○鄉○○路○○○號房地之租金收入花用殆盡,且未清償其先前以原告為名義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被告劉振輝復為免其財產遭原告索償,而將其名下土地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7贈與其後婚配偶即被告林敏文,及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後婚子女即被告劉平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請求被告劉振輝賠償新台幣7,218,769元,並撤銷被告劉振輝、林敏文、劉平成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為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上揭法條,本院就系爭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與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非不能行同種程序,是本院就本件全部即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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