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16日裁定並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對所犯罪行均已供認,亦無串供或偽造、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等損害。再被告本患有憂鬱症此精神疾病,又曾因車禍至左手腕骨折斷裂,雖經手術亦無法痊癒,更無法出力,近期發現腕骨有外叉現象,倘不及時就醫診治,將可能導致殘廢,因此急需保外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訊問後且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前科資料表顯示,被告前因搶奪罪甫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再犯本案搶奪罪達4次,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因罹患精神病及左手腕受傷骨折等情,業據羈押執行機關及台灣桃園看守所97年6月6日以桃所衛字第0979901437號函覆本院以:「本所被告甲○○經醫師檢查後簽稱:『傷口無感染之虞,精神狀態藥物治療中,尚可在所內治療』」等語,可見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當無具保在外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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