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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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永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132、152號,103年度偵字第14476、14691、1525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自身所為之詐欺行為誠屬不該,亦深感悔意。羈押期間內,被告家中狀況頻出,令被告措手不及,內心煎熬,被告坐以待斃之心情乃苦不堪言,此刻唯有呈函訴心語,懇求 鈞長 特於酌量被告等一切情狀,給予具保之機會,俾使被告得以解決,安排家中一切事宜,以挽回可能破碎之家庭,爰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9日裁定自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報到單、10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及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
132頁;本院卷三第190頁)。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除否認有與少年共犯外,坦承全部之犯行,且本案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業已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6日判決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宣告刑之刑期非輕,本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81、88及9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81、88及100年間始緝獲歸案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多次面對司法審判時均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多達
9件(詐欺等共8件、妨害自由1件),亦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團提領上游詐欺取財之款項,並匯款上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詐欺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是被告所為,實立於金流之中樞地位,顯為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相較於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僅能依照成功次數,領分紅佣金,並未能實際掌控現金,被告之行為分擔更為重要,且於103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搜索時,即扣得新台幣19萬900元、印尼盾620萬元、港幣7萬6700元(見少連偵126卷一第32至35頁),足見提出現金對於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被告甲○○而言,應無困難,被告經手如此巨額現金,其所倚賴之技術並非撥打電話詐欺大眾,而在於受到集團首腦之信任,並有指揮調度多群車手團之能力,此種情形,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及本案之機房迄今未經查獲之狀況下,整體詐欺犯罪網絡並未遭破解,首腦隨時可另行招兵買馬,組成其他機房,被告只要一經釋放,仍有重操舊業、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考量,及被告曾經擔任掌控車手及金流之中樞地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