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林吉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陳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明又於上述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下之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陳志明於警詢中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代號:H10318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