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104年度執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李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民國104年1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1、12日│102年7月14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字第189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審││1520號│1520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1520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之罪)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4年│方法院檢察署104││││度執字第844號│年度執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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