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21、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銘偉 於103年7月24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32-F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執行路檢勤務攔車盤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213公克)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本件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高職肄業,自陳家有母親及將臨盆之未婚妻,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件係因一時衝動再度違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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