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薇祐(原名:黃怡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薇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飲用加水
之高粱酒6杯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加水之高粱酒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警卷第12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於本案犯罪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林薇祐(原名黃怡婷)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薇祐(原名黃怡婷)自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加水之高粱酒6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在該處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薇祐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薇祐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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