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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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羅振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振明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理由有「酒醉駕車」,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不應再依此理由加重,此亦為現行實務通說之見解,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38頁),合先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
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本案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下稱偵15155卷》第12頁),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
,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15155字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即發現被告酒味濃厚,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郭文雄因受
有左大腿挫傷、左脛骨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勢,發生肌肉萎縮、受有身心莫大之傷害,須以復健度日,且經濟情況冏迫,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無法支付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反而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確已影響告訴人健康及生活,被告行為不當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再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量處中度刑度;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原因、告訴人傷勢,迄未和解等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
錄,第2次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9月25日酒後駕車肇事,原審顯未充分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累犯之惡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依法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
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予審
酌上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對此應無不知,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卻仍捨此不為,顯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應予責難。併審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車時間、行經路段之狀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