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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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亞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刑之部分: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綸(下稱被告)與同案被
告 謝易勳 涉犯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6罪,惟原審僅針對該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判決,此觀諸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一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部分僅針對該編號6部分,敘明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構成接續犯,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5部分,各自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亦構成接續犯,亦未敘明本件被告涉犯共6罪應分論併罰,即可得知。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依職權與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確認,其亦表示其裁判時之本意僅針對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部分為裁判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原審僅針對該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判決,故本院僅得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編號1至5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㈡上訴人即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0頁、第15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量刑事由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罪均始終坦承犯行,是就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僅係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思慮不周才觸犯
刑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貪圖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就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上開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繳,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暴利,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因積欠債務而加入)、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吳淑芬 、 李郡岳 和解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時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