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政輝於民國110年2月8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之星中和景新門市內,因未戴口罩而經門市人員 陳璽筠 勸阻其進入門市,詎彭政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垃圾」、「幹你老母,塞你娘」、「我看你去 宏幹 ,去宏幹跟我無關」、「臭機掰」(以上均台語發音,下同)等語(起訴書漏載「臭機掰」,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辱罵陳璽筠,足以貶損陳璽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璽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上訴人即被告彭政輝坦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璽筠口出:「去宏幹(台語發音)」,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忘記戴口罩,告訴人就把我硬推到騎樓外面去,不給我處理事情,因為我被她逼得沒辦法,我心情不是很順利,我就講了一句話,不是罵她,就是民間的俚語,還有我罵她什麼,都是她自己可以剪接、添加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幹你老母」、「垃圾」
、「幹你老母,塞你娘」、「我看你去宏幹,去宏幹跟我無關」、「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2號卷《下稱偵10162卷》第11至12、13至14、69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162卷第17至19頁);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0162卷第27至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10162卷第81至8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113至1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經查:
⒈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顯係
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言詞,是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無訛。
⒉本案之案發地點為營業中之臺灣之星中和景新門市,核屬
公眾得進出、往來之場所,且案發時尚有其他客人在門市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162卷第14頁),且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偵10162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⒊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進入門市,進而心生不滿而
為前揭言詞,衡酌被告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是其行為時有以前揭言詞作為侮辱之詞謾罵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
並未見告訴人有將被告推到騎樓外面之舉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彩色影像,有聲音,影像連續無中斷,並無明顯遭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戴口罩而經告訴人勸阻其進入門市,即在告訴人任職之門市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公然侮辱前科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4日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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