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明傑自民國109年6月27日即有追求AW000-K11116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舉,經A女拒絕後,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3、6、7、8、9、11日之下午4時許至8時許之不定時間,至A女之工作地點外面(真實地址詳卷),每日觀察、盯梢A女在工作場所之行蹤及活動約10分鐘,造成A女工作時緊張,不敢向店外張看,時而隱蔽於店內可遮掩處以避免遭郭明傑觀察、盯梢,使A女在長期遭陌生人觀察、盯梢下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指之時間、出現於事實欄所指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係經過,沒有看A女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到A女工作地點附近盯梢,A女及其同事
均發現被告舉止怪異,暨被告於同年0月間送花至A女工作地點給A女等情,均有A女工作單位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有追求A女之意思;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盯梢A女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再衡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一開始伊下班時發現有人尾隨伊,後被告跟伊搭訕,伊拒絕後,被告就每天出現在伊工作的店門口,造成伊緊張,被告曾打電話給老闆娘報告伊工作內容,後經老闆制止才停止,被告這兩年來都是這樣看著伊,伊很害怕,同事有協助蒐證等語(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並有證人 林郁婷 證稱略以:警察開了告戒書後被告還是有到A女工作場所盯梢,只是躲到對面的其他店家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追求A女之意思,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至A女工作場所盯梢A女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有送花、送飲料給A女之舉
,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1頁),亦有A女工作單位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送花和飲料給A女等追求行為,則被告於原審改口稱伊沒有在追求A女、伊係覺得A女服務態度不好才向A女老闆反應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A女上班時間、監視器是事後影像、伊
都沒有傳訊息給A女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明確陳述:「她(即A女)第1週跟第2週沒有固定,例如她不是固定班別,一到五上班、六、日休息,她第1週是休3天、第2週休1天,可是她不是固定星期三上班,可能第1週星期三上班休息,第2周星期三休上班,所以不可能知道他的出勤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被告又否認曾向A女工作店家詢問A女排班方式(見同上卷第35頁),則若非長期盯梢A女,如何能知A女是以第1週是休3天、第2週休1天方式輪班?是被告所辯反適足證其確實長期觀察A女行蹤。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等行為,非同項第4款之訊息干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係被A女懷恨報復,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為
憑云云,惟查該報案三聯單內容載:報案人郭明傑稱於110年10月16日,在A女工作地點附近,遭人針對,面色不善地盯著報案人,與一名男子指指點點指謫報案人「這個人站在這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報案人擔心後續再生事端遂趕緊離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惟此反適足證被告長期在A女工作地點附近出沒、盯梢,以致附近店家人員均知悉被告有異於一般路人、客戶之行止, 益彰 被告並非偶然路過,其所辯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係經過,沒有看A女
云云,並提出案發時間其他地點之消費發票、行事曆、捷運圖為證,然此與其於原審所辯稱:伊曾經走進A女任職的商店,因為A女態度不佳而向老闆反應,A女因此懷恨在心才攻擊 伊云云 ,顯已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處,尚難採信,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曾在該處消費,況該地距離案發處甚近,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A女服務之商家,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並未觀察、盯梢A女在工作場所之行蹤及活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A女服務商家提供111年6月1日至11日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商家惡意攻擊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然卷內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且被告欲證明事項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111年6月2、3、6、7、8、9、11日等密接時間、於A女工作場所附近盯梢A女行蹤,均出於同一追求之目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情形,再審酌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服務業、沒有親屬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宣告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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