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明異議人 王義宗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檢紀月112聲他462字第11290553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在案,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上開各罪之最長刑期為3年9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之一般刑重逾數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自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惟檢察官並未依職權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性及妥當性,逕以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7日以檢紀月112聲他462字第1129055347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高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甚明。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則另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在案,現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因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況且,聲明異議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分開,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但其先前已簽具「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同意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高檢署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且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其當時所為之同意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基於「禁反言」之法則,及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確實性,自不容聲明異議人出爾反爾,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三)準此,則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一(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3日98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98年2月13日13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7862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6443號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99年1月22日9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3日99年2月22日99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否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4號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58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2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8年5月7日某時許98年1月14日前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4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日期100.07.20102.01.11確定判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桃園地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1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2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07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56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4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688號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6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9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37號(編號2至5已定執行刑4年6月)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37號(編號2至5已定執行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9日99年8月5日99年6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688號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688號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101年度訴字第438號確定日期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101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37號(編號2至5已定執行刑4年6月)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37號(編號2至5已定執行刑4年6月)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