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涵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將「98年11月13日晚間」補充為「98
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第5行應將「再由『 江大頭 』趁隙前往游象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12號之住處」補充為「再由『江大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12時間,趁隙前往游象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12號之住處」。
㈡證據欄:被告羅曉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羅曉涵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0年
1月28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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