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張威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劉辰怡
訴訟代理人  陳奕蓁
       孔繁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楊麗
雲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 楊麗雲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嗣因
原告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適逢原告任職集團所屬公司
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向原告表
示其可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轉租等相關事宜。原告
不疑有他,遂委任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出租人,
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
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並代原告向元喬公司收受
租金,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又因原告任職集團所屬公司已
承租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一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遂由
元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另一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並約定由元喬公司一次給付半年份之租金。本件
被告出名與元喬公司簽訂如原證二至原證四所示之房屋廣告
招牌租賃契約書後,初期尚有依委任契約繳回租金予原告,
惟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回租金,並將元喬公司所
簽發交付用以繳付租金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全數提示兌現,總
計被告尚積欠104年1月至105年8月代為收受之租金共計
25萬元未繳回。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提出如原證
一所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4年4
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期間曾向訴外人楊麗雲君承
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提出之如原證二至原證四所示之房屋廣
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僅能分別證明被告於不同時期將系爭房
屋廣告招牌出租予元喬公司,而原證二至原證四所示契約之
標的物均係新北市○○區○○路○○○號(格林汽車)房屋廣
告招牌,並未特別標註「一部」或「一半」等字眼,實無法
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一部或全部出租予元喬公司以
外之公司或行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委託被告轉租系
爭房屋之一半予原告任職集團所屬公司,復委託被告將系爭
房屋之另一半轉租予元喬公司。惟觀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
,原告似又主張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全部皆係出租予元喬公
司,誠難明瞭原告任職集團所屬公司與元喬公司究屬不同公
司,抑為同一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
之情。況負擔行為本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僅憑兩紙
標的物相同而當事人相異之租賃契約即反推兩造間有原告所
稱之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究其原因可能係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又將之轉租予元喬公司,亦有可能係
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分別由原告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後,
再交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或可能係原告向訴外人楊麗雲承租
系爭房屋後無償出借予被告,被告再出租予元喬公司牟利。
至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元喬公司開立之支票(原證二至原證
四),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而被告與元
喬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招牌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則被告收取元
喬公司之支票後提示兌現,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僅以被告與
元喬公司簽訂如原證二及原證四所示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
約書,並兌現如原證三所示元喬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反
推兩造間有所謂之委任契約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繳回25萬元
之租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出名為系爭房屋廣告招牌出租人,
與承租人即元喬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代原告
向元喬公司收受租金,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尚積欠
代為收受之租金共計25萬元未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
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麗雲,被告自始
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楊麗雲曾於104年4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如原證二至原證四所示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10、13頁),該3紙契約之當事人則為
被告與元喬公司,原告並非該3紙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
該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被告與元喬公司曾分別於10
4年10月26日及105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而原告提出所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11、
12、14頁),僅能證明元喬公司確曾104年11月至105年
4月間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總金額共計25萬元之支票9
紙予被告,且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屆期均已獲兌現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亦難遽而
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乙事,難認已
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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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租人│承租人│租賃物│租期│租金│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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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辰怡│元喬公司│系爭房│104/11/01-│25,000元│
││││屋之一│105/02/29│(未稅)│
││││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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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辰怡│元喬公司│系爭房│104/09/01-│25,000元│
││││屋之另│105/02/29│(未稅)│
││││一半│││
├─┼───┼────┼───┼─────┼────┤
│3│劉辰怡│元喬公司│系爭房│105/03/01-│28,380元│
││││屋之另│105/08/31│(含稅)│
││││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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