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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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林璟玲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被告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被告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張維銘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張維銘、 陳東州 、 鐘國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合宜公司、張維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合宜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追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103年11月28日撤回前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僅餘對合宜公司及張維銘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69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分別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張維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維銘前為合宜公司之仲介經紀人員,其於
101年1、2月擔任合宜公司仲介經紀人員期間,受原告委託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地下2樓上、下層機械停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張維銘請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東州擔任買方,於101年2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張維銘並於簽約時故意向原告訛稱買方要求補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下稱第一次交付之5萬元)予張維銘,復於101年4月10日匯款漏水補貼款5萬元(下稱第二次交付之5萬元)及稅金、佣金、其他費用予訴外人即代書 賴雅雯 。惟張維銘事後僅交付4,500元修繕漏水費用予訴外人 李淑 湄,以及以1萬元修復系爭房屋其他瑕疵,其餘85,500元(計算式:5萬+5萬-4,500-1萬=85,500,下稱系爭款項)則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宜公司則以:張維銘雖為合宜公司之受僱人,惟其係私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修繕漏水事務,該事務非屬仲介業務範圍或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義務,則張維銘處理修繕漏水並非執行職務或執行仲介業務,合宜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名目包含漏水補貼款、佣金及其他費用,張維銘亦確實有為原告處理修繕漏水事宜,張維銘自無詐欺、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僅係張維銘與原告間就該漏水補貼款與其他費用結算後找補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維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修復漏水費用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維銘前為合宜公司之仲介經紀人員,其於101年1、2月擔任合宜公司仲介經紀人員期間,受原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後張維銘請其友人陳東州擔任買方,於101年2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80萬元。後張維銘覓得另名買方 李淑湄 ,即與陳東州一同向李淑湄訛稱陳東州為原告之男友,由陳東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與李淑湄於101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
㈢、張維銘於101年2月14日,向原告表示買方要求補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款項,原告因而交付張維銘10萬元。事後張維銘將其中4,500元交付李淑湄,並為修復系爭房屋其他瑕疵而支出1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張維銘故意向其訛稱買方請求漏水補貼款,而向其詐欺、侵占取得系爭款項,合宜公司就張維銘執行職務、仲介業務之行為應與張維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合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張維銘則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款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維銘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合宜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張維銘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維銘雖對原告請求系爭款項無意見,惟合宜公司則否認張維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辯稱張維銘無詐欺、侵占系爭款項等語。是此處應依序審究張維銘就原告先後各交付之5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關於原告第一次交付之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10萬元予張維銘,其中
5萬元則作為買方之漏水補貼款等情,為張維銘所不否認,合宜公司則辯稱張維銘確有處理修繕漏水事宜,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是應探究張維銘究竟有無交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買方即 陳東洲 5萬元漏水補貼款。查:
⑴原告主張張維銘有於101年2月14日,向原告表示買方要求
補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款項,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東洲於另案偵查中並陳稱簽約過程其未曾拿過錢,張維銘亦未給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影卷第14、20頁反面),足見張維銘確有以買方要求補貼漏水修繕費用之虛構事由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
⑵又張維銘於另案偵查中固陳稱其有交付 李淑媚 4,500元,以
及修繕其他物品花費約1萬元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8245號偵查卷影卷第12頁),然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既係為給付買方陳東洲漏水補貼款,而張維銘實際上未將款項交付予陳東洲,亦未以該1萬元作為修繕漏水費用,則張維銘所為仍係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要無庸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維銘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第二次交付之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查:
⑴本件張維銘雖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請
求修復漏水費用無意見,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其始終為答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16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張維銘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張維銘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⑵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維銘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連帶債務人合宜公司則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尚包含稅金、佣金及其他費用等情,足見該抗辯並非基於合宜公司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張維銘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因張維銘所為前揭擬制自認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而合宜公司所為之抗辯從形式上觀察則有利於張維銘,故依上開說明,張維銘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宜公司抗辯之效力則及於張維銘。
⑶參以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匯款157,542元予代書賴雅雯,該
次匯款申請書附言並載明「 林森 稅金、佣金」,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所匯上開款項是否包含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已非無疑。再者,據證人賴雅雯於張維銘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稅款為178,142元,加計代辦費2,000元、補貼修水管費用7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為180,142元,伊不知為何原告匯款157,542元,伊之後有扣除該筆款項再向張維銘拿現金22,600元,並將款項交給老闆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3981號卷影卷第3至3頁反面),足見原告所匯款項尚不足給付系爭房地稅款,且該等款項均已交付予代書,張維銘未取得分文,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張維銘向其詐欺、侵占取得所匯157,542元中之5萬元,顯屬無據。
⒊基上,張維銘就其故意向原告虛構買方要求漏水補貼款之事
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第一次交付之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第二次交付之5萬元,因已涵蓋在系爭房地稅款內,張維銘未取得分文,故張維銘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合宜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合宜公司雖否認修繕漏水為其受僱人張維銘執行職務或仲介業務範圍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張維銘向其訛稱買方要求漏水補貼款,非委請張維銘修繕系爭房屋,張維銘對於有向原告要求漏水補貼款乙節亦不爭執,故此處之爭點應為張維銘要求原告給付買方漏水補貼款是否係執行職務或仲介業務,而非以修繕漏水判斷。查:
⒈原告與合宜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合
宜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張維銘則為經紀人員,且合宜公司應從事買賣交涉、報告銷售狀況,於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原告應與合宜公司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買賣成交,合宜公司得向原告收取實際成交價之4%服務報酬等節(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
3款、第6款、第9條參照),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足認合宜公司係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則給付合宜公司報酬,原告與合宜公司間應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張維銘則為合宜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⒉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係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查,合宜公司係經營仲介業務之公司,張維銘則無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其不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僅得擔任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經紀營業員,故依上開規定,合宜公司及張維銘分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經紀業、經紀營業員甚明。
⒊參之張維銘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日,向原告訛稱買方即陳東洲
要求給付漏水補貼款,因漏水補貼款為不動產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交涉內容之一部,屬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之範圍,客觀上與執行職務自有關連。而張維銘以買方要求漏水補貼款為由,向原告詐取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張維銘所為前開行為復係在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合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張維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宜公司一再辯稱張維銘所為不在執行職務或仲介業務範圍,洵不足取。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合宜公司、張維銘翌日(即103年3月
5日、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張維銘故意向原告虛構買方要求漏水補貼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第一次交付之5萬元,係在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宜公司、張維銘連帶給付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