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 謝景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景羽犯後已深感後悔並承認犯罪,因聲請人為家中獨子,母親年事已高,希望能返家與母親相聚,如能獲交保,保證絕不再犯,會找個工作且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會逃避應負的責任,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自承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欠債,才一直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多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於104、105年間均曾於短時間內為數次竊盜犯行,復於107年7月25日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便再度於108年2、3月間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未能矯正聲請人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日常所需及償債來源之傾向,況聲請意旨僅泛稱會去找工作、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犯罪傾向、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等已有顯著改善,而足以確保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至是否坦承犯行,僅係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非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而照顧年邁母親部分,同非考量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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