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沈恆 律師被告日商中外開發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永山治 (OSAMUNAGAYAMA)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據日本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國內知名之新藥臨床試驗專業機構,被告前於民國99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行Tocilizumab合併使用Methotrexate在治療中度至重度的類風濕性關節炎患者的臨床試驗,合約期間至前開臨床試驗結案為止。其中,臨床試驗之執行醫院及醫師之資格與收案能力之評估係由被告自行負責,並由被告自行與各醫院和醫師簽約訂定各醫院服務費用、收納病人數,試驗執行期限及醫師報酬等(詳原證1中,附件1之第7、10及11項目)。豈料,原告依約履行並完成合約最後一個請款項目,旋依雙方合約及雙方合意之付款項目向被告請款後,惟被告卻遲未支付款項,尚未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18元,結算欠款金額為3,128,392元,合計積欠金額高達3,505,510元迄未清償。
㈡本件臨床試驗執行期間,原告按月提供被告詳盡之書面月報
,且自第33份月報起,原告並清楚說明本件臨試驗時程展延將延生相關服務費用(詳原證2)。嗣本件臨床試驗執行期間,雙方就付款方式調整、合約時程展延所衍生之服務報酬及最後合約結算均已合意,且兩造間多次以e-mail討論試驗期間之金額及付款方式,被告並主動請原告公司寄出發票以利後續程序進行,此均有雙方e-mail往來資料可資證明(詳原證3),雙方就合約試驗項目及付款方式嗣已達成共識,此亦有原告及被告經多次修改、討論之結論可證(詳參102年4月17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甚明)。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公司款項已如前述,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
,嗣經兩造公司高層於102年8月2日會議討論後,被告公司已承諾合約時程展延所衍生之服務報酬及最後合約結算之付款,此亦有會議語音紀錄可稽,豈料,被告於承諾付款未久旋即翻譯,甚者,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後(詳原證4),被告旋即假藉不實事由推託付款,更捏造不實詆毀原告商譽,原告為維護權益,迫於無奈,僅得向鈞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3,505,510元,金額明細項目詳列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未付款金額共計377,118元:
包含原證3第1頁第13筆款項1,080,000元,被告僅支付900,000元,尚有180,000元未付。及系爭契約第29頁第11筆197,118元(參原證1),合計377,118元(計算式:180,000元+197,118元=377,118元)。
⒉ProjectID:MRA230TW-IVRSservice之款項610,450元(參原證5)。
⒊FinalCostsConsolidation合計-2,565,802元(參原證6)。
⒋ProjectID:MRA230TW-Additionalmonitoringand
safetyservice之款項98,560,惟經與被告員工Jenny討論後協商調整為-47,863元(詳原證7)。
⒌綜上,被告除系爭契約尚積欠之款項外,尚有未支付之款項
共計三筆,雙方合意應付款之金額,合計為3,128,392元(計算式: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再加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之377,118元,總計為3,505,510元(計算式:3,128,392元+377,118元=3,505,51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契約各期款項之支付,應
以原告完成工作之程度為付款標準,原告主張:雙方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專業服務費/實支實付費用之付款」之約定,與系爭契約附件二(試驗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及附件三(付款時程)所詳列各項工作、完成時程及各期款項支付之約定可知,被告針對各期款項之支付,均係以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及一定結果為前提。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當本合約中止時,除第一筆簽約金外,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未優惠折扣之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見附件二),計算整理甲、乙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足證系爭契約以詳盡劃分負責項目,而原告本即應按時程分別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並於時程內完成工作進度後向被告請款。
㈡系爭契約主、附約之各期款項,應以原告完成工作之程度為
付款標準,至於原告主張:並無主約、附約之分云云,應無理由:
⒈原告員工於102年7月8日郵件亦使用「主約」、「附約」用詞(參被證4編號1第6頁背面)。
⒉系爭契約之「主約」,包括系爭契約附件二第17至第19頁之
詳細服務費用或第20至第21頁之簡要服務成本,即約定原告依主約應完成之相關活動及各項目總成本。至系爭契約之「附約」部分,則約定於附件二第23頁,其亦說明原告預期執行之工作項目及總成本。
⒊系爭契約附件三分別約定原告對於主約(系爭契約附件三第
27頁)與附約(系爭契約附件三第29頁)所應完成之工作進度、時程以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如下:共十三期之工作進度、付款數額及進度預計完成時間等。
⒋原告依據約定之各工作項目本應於完成後始有報酬請求權。
雖原告自第三期起,工作進度完成之時程,即業遠落後於系爭契約所訂時程(參被證11),然其每期寄發予被告之請款單及發票日期均係於原告實際完該期工作進度後(參被證12),如原告就原訂於100年7月完成之第7期工作,直至101年2月始完成,並至101年4月才請款等,業證明系爭契約以原告各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分別請款,且原告亦知悉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作為付款之條件。
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以各工作項目所「花費之時間」
比例計算被告應額外支付之費用,故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則上即應以「各工作項目之完成」作為請款標準。縱有服務項目範圍外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本合約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拘束力。」,即兩造於本件之合作經驗,亦應先由原告提出變更估價單(參被證14,被告簽回始為書面同意)詳載額外工作項目及內容、費用與成本,並經被告簽署書面同意後回傳予原告,該額外之費用始經雙方同意,僅原告單方提出之文件,不足證明雙方已就額外費用產生合意。
㈢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導致被告未給付之系爭契約第11期附約款90%部分外,被告業已給付所有約定報酬:
⒈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主約(第27頁)及附約(第29頁)係約定
「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extensionsubjectout)作為第11期之工作項目,而原告迄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
⒉就原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乙事,有原告先前提供予被
告之臨床報告(ClinicalStudyReport,即CSR,下稱「系爭試驗報告,被證6)中有關受試人數之說明,可資為證。⒊此外,原告曾提出系爭試驗之報告同意表予被告(參被證7
),該同意表所載報告編號MRA230TW及版本00000000-00之試驗報告,即指系爭試驗報告,該表並記載:「此試驗報告內文已核准…請刪除封面頁『草稿』字樣,且送正式最終版本之試驗報告書」,可知至原告系爭試驗報告定稿時,仍僅完成72位受試者。
⒋另由原告102年3月1日電子郵件,亦得證明原告曾就收錄受
試者之情形提出最終收錄數據,亦即「惟州公司將不再收錄其他受試者進入本延伸試驗,此72名受試者已加入延伸試驗,而其中68名受試者已完成第7次試驗門診。因後續將無其他狀態改變,故此為延伸試驗每週報告的最後一份報告。」(參被證8),故原告確實僅收錄72名受試者。
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原告僅完成約定第11期工作項目之
90%,故被告就原告所未完成之該期工作並無給付報酬義務,且被告之所以仍給付主約第11期項目90%,乃係被告基於善意同意支付系爭契約第11期主約原款之90%即1,620,000元。事實上,原告已核發該調降金額為1,620,000元之發票,且被告亦已基於該發票之金額,在到期日前完成該筆款項之支付。
⒍系爭契約附約第11期亦約定該期工作項目為「第80位受試者
之延伸試驗」(80thextensionsubjectout),而被告僅於原告完成所有附約第11期約定工作項目時始須給付該期費用。惟因原告僅完成第11期所約定工作之90%(即僅完成延伸試驗之72名受試者),而非完成所有約定工作範圍,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該期款項予原告。惟被告基於善意,曾與原告多次溝通,倘原告提供附約第11期原款項調降至90%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則被告將考慮支付90%金額即177,406元(計算式:197,118元×90%=177,406元),此業經被告內部溝通(參被證4編號3證物),然因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全額197,118元,又拒就被告退還之全額發票另開一90%款項之發票,被告因無正確金額之發票可完成請款,被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給付附約第11期90%之款項。
⒎系爭契約第13期之款項:
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主約及附約實際提出發票請款之全部第13期金額(分別為900,000元及98,560元)。本件雙方曾就主約第11期金額達成共識並調整該期金額為1,620,000元,該調整之10%金額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本全部皆無須給付。主約第13期變動之180,000元未經被告之承諾,在效果上即未為被告合意範圍所及,故主約第13期款項之總金額應僅為原約定之900,000元,且被告業支付該筆款項。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支付衍生服務費用共3,128,392元部分云
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書面同意該宣稱之衍生費用,且亦未針對該等服務費用係涵蓋於系爭合約書原定工作項目與否舉證,故原告針對衍生服務費用之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⒈原證5至7均為原告單方備置之文件,而未經被告書面同意。
原證8、9為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3日及8月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單方提供其所謂結算,但亦物任何被告同意之記載。原證10為被告102年8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就任何時間延展支付費用,故亦無任何被告同意結算之記載。原證12、15均為原告單方所提供之報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就任何時間延展支付費用之記載。原證16則為系爭契約第17頁至第26頁之節本,與原告所主張衍生服務費用無涉。
⒉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係以各期完成之工作進度為計算基準,
並無關於花費時間計算額外費用之約定,且對於額外費用之產生,本需經一定書面同意流程,始生效力。查原證5至7所載工作項目均為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之原定項目所涵蓋,故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額外工作項目之服務,自不得僅因其遲延履行產生額外花費,即要求被告應另支付費用。
㈤本件臨床試驗之執行實際上之所以嚴重遲延均係因原告履約
能力顯有瑕疵,並業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額外資源之浪費,甚至受試者之安全風險之顧慮,據此,原告縱因履約遲延而產生任何所謂衍生費用,亦應由其自行吸收,豈有轉嫁被告之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40頁)。
㈡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主約(見系爭契約第27頁)及附約(見系
爭契約第29頁)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extensionsubjectout)作為第11期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而原告迄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就原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乙事,有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臨床報告(ClinicalStudyReport,即CSR,即「系爭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2頁)中有關受試人數之說明,可資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未付款金額包含原證3第1頁第13筆款項1,080,000元,被告僅支付900,000元,尚有180,000元未付。及系爭契約第29頁第11筆197,118元,合計377,118元,尚有未支付之款項共計三筆,雙方合意應付款之金額,合計為3,128,392元(計算式:
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再加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之377,118元,總計為3,505,510元(計算式:3,128,392元+377,118元=3,505,5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依系爭契約是否尚有180,000元未付?是否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9頁第11筆197,118元,合計377,118元?㈡原告請求雙方合意給付之三筆款項: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契約是否尚有180,000元未付?是否應給付系爭契約
第29頁第11筆197,118元,合計377,118元?⒈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主約(見系爭契約第27頁)及附約
(見系爭契約第29頁)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extensionsubjectout)作為第11期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而原告迄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就原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乙事,有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臨床報告(ClinicalStudyReport,即CSR,即「系爭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2頁)中有關受試人數之說明,可資為證。是就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1項(見系爭契約第27頁,本院卷㈠第35頁)依系爭契約固原應給付1,800,000元,然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自僅能請求90%之報酬,即1,620,000元,原告已交付該金額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如數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
⒉至於原告擅將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1項(見系爭契約第27頁,
本院卷㈠第35頁)上揭未給付之10%180,000元與第13項900,000元合計,於電子郵件第13項向被告請求1,08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該未給付之10%180,000元,因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自僅能請求90%之報酬,即1,620,000元,而不能請求其餘款項,原告請求,尚乏依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29頁第11筆197,118元(見本院卷
㈠第37頁),因系爭契約附件三之附約(見系爭契約第29頁)係約定「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80thextensionsubjectout)作為第11期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原告迄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就原告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乙事,有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之臨床報告(ClinicalStudyReport,即CSR,即「系爭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2頁)中有關受試人數之說明,可資為證。是就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1項(見系爭契約第29頁,本院卷㈠第37頁)依系爭契約固原應給付197,118元,然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72位受試者之收錄(即第11期預定工作之90%),自僅能請求90%之報酬,即177,406元(計算式:197,118元×90%=177,4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雙方合意給付之三筆款項:610,450元+2,565,
802元-47,863元=3,128,39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付款之金額合計為3,128,392元(
計算式: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頁),固據提出原證5、6、7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惟查,原證5、6、7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復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尚難遽認該3,128,392元(計算式: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報酬,業如原告主張:經「雙方合意付款」云云,原告主張,尚難遽信。
⒉細繹兩造電子郵件往返(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82頁)可
知,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致給付遲延,甚或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則因此產生之額外費用,或原告所稱因此產生額外之「時間成本」,自不能理所當然的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遑論該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82頁)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同意給付該3,128,392元(計算式:610,450元+2,565,802元-47,863元=3,128,392元)報酬,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