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0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凱鳴 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0月26日起至130年10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0年11月1日登記在案。嗣鄭凱鳴於90年11月23日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3.34%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前36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鄭凱鳴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15,023元。又為抵押物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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