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23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94年3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台幣155,870元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擔任暨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就抗告人簽名部分係屬偽造,原法院不查逕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該本票上其簽名為偽造一節,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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