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4日起至134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依各該借據所示採機動計算,借用後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3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33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依各該借據所示採階段計算,借用後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3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⑶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息依各該借據所示採機動計算,借用後共分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19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⑷94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透支型循環動用貸款契約,額度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按日計息採固定計算,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2月20日、95年2月19日、95年1月20日及95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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