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7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2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共計751萬元,約定就其中602萬元部分,利息第1年按年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9%計算,第2年加碼1.7%計算,利息前3個月按債權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32%計算,第4個月起碼1.32%計算,以及另其中借款金額112萬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7%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本金到期日為114年8月8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金1,934元,及分別繳納至95年3月7日、3月8日之利息,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