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泛稱伊結婚後,即搬離住家,未能親收判決書,由伊父轉交時已過時效,而證人 林秀琴 言詞顛三倒四,又不能提出證據,因此請准予再審,並傳訊證人 劉英傑 (年籍住址查證後再呈報)等語,並未敘明其究竟依據刑事訴訟法何條款聲請再審,亦未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何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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