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49,996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8月17日
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萬泰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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