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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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2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統百貨和平店地下室松青超市,徒手竊取利口蔓越莓潤喉糖(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日本不二家原形石牛乳糖果盒(價值119元)、建達奇趣蛋(價值89元)等物既遂。(二)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百貨公司8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彈珠超人(價值350元)、波力合金車(價值299元)等物既遂(未提出告訴)。(三)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百貨公司10樓誠品大統店內,徒手竊取TOMICA小汽車(價值110元)、MARUKA110mm迴力車/白色貨車(價值249元」等物,並放入隨身之黑色塑膠袋而既遂,嗣欲離開該書店之際,因防盜門警報器作響,書店門市組長 李雅芬 即請陳怡君留下處理,除在書店內所竊之物外,另發現其身上尚有其他上開所竊得之物,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自白在卷,核與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葉金炎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雅芬與證人 宋菊美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君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已將所竊之TOMICA小汽車、MARUKA110mm迴力車/白色貨車等物,至入隨身之黑色塑膠袋,雖尚未離去現場,然該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竊盜既遂論。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嫌,似有誤會,惟適用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分別計277元、649元、359元),且已由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葉金炎、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雅芬及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菊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