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子健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子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路口,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欲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陳政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道路大溪方向往觀音方向直行於董子健車輛前方,董子健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前方竟碰撞陳政輝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陳政輝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政輝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