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12號94原告臺灣省漁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88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代為購置示範漁市場土地,經取得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等28筆土地(其中13
79、1380地號持分為300之214;1386、1388、1403地號持分為全部;其餘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均為百分之57)。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查得上開土地之部分供原告做漁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則供作三重市公所經營果菜批發市場,另部分為他人使用(非供農業批發等相關使用)。該分處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就供原告自用之漁市場部分課徵田賦,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部份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1年地價稅0000000元(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由三重市公所代繳,不在本件課徵範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請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重新查核後,做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計徵原告91年度地價稅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農用溫室、農產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次按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末按「有關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問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台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台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為財政部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從上開判例及函釋可知,實際上各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使用情形(不以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為要件)即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⒉而查本件遭被告機關處分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即係經共
有人分管之土地,茲說明如下:⑴經民國66年間,原告委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購買三重魚市場用地,經購得28筆土地,持分面積共18188.91平方公尺,並於6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其中13
79、1380地號分為300分之214;1386、1388、1403號持分為全部;其餘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均為100分之57)。⑵上開土地購買後,鑒於土地係共有狀態,為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長167.78公尺,寬108公尺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此後,原告為了辦理魚市場業務之需,遂由其他共有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願人,同意由訴願人在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並於民國69年6月自台北市○○路魚市場搬遷到系爭土地上之新建辨公室,繼續推展魚市場業務。⑶民國71年間經台灣省政府核發魚市場經營許可證,迄今經營將近20年,未曾改變。⑷由以上事實經過足以證明訴願人與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一分管協議存在,否則其餘土地共有人全體如何肯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⑸原告使用所分管之土地,迄今已將近20年,其他共有地主,從無異議,若非有協議分管之事實,豈可能如此!⑹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四週設有圍牆,界址分明,其長度167.78平方公尺,寬108平方公尺,面積共18120.24平方公尺(即167.78乘108),與原告所享有之本件28筆土地持分面積18188.91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否則如何將散落在各筆土地上之持分面積,集中在一起而為使用?其理甚明。⑺如上所述,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有分管之協議,則依省政府71年所核發之「魚市場經營許可證」,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應僅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
⒊原告84至86年地價稅事件,經台灣省政府88年5月7日88
府訴三字第15210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重核,而上開訴願決定書指出:「依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各人分管情形依法課田賦或地價稅。然分管協議並不限定以書面方式為之,是分管協議書固得證明分管之事實,而無分管協議書亦非即無分管協議之事實,共有人之一倘得提出他事證可認分管事實者,亦應予採認」云云。換言之,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使用,應依事實認定;係採實質說,而非採形式說,亦即分管協議並非以書面為要件,而應依從事實認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報經財政部以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亦以實際上有無劃定供做魚市場使用為認定課稅之標準。函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亦採「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作為認定分管使用之標準。
⒋原告購得系爭之土地28筆後,鑑於土地係共有狀態,為
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長167.78公尺,寬108公尺之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此後,原告為了辦理漁市場業務之需,遂由其他共有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足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使用之事實。
⒌雖依財政部87年10月19日「研商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
課徵地價稅」會議結論⑶:原告委託三重市公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之「協議書」,固不得視為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之同意書。但是如前所述: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用地範圍,供原告魚市場使用,且又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興建魚市場及辦公室,足見已有分管協議之實質;又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88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亦證實「已實質上劃定範圍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
⒍另就復查決定書所稱:「依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8
8)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復,本案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乙節,然查:⑴三重市公所上開函後段又謂:「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台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云云;顯示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⑵分管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契約並非必需以書面為之不可,分管契約自不例外,而由前述分管之經過,已足以證明確有分管之事實,及分管之協議,被告機關置此不論,實有未當。⑶原告於民國66年委託三重市公所購地之初,雖無書面分管協議書,但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時,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為佐證確有實質分管協議之存在。茲檢附原告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取得全部共有人於民國67年所出具給訴願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共27紙。俱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不當,顯非適法。
⒎末查,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與全體共有人訂
立分管協議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做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原告雖已提出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同意書應僅足以証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尚不足証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作魚市場使用,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確認」等云云,惟查,分管協議並非以書面為要件,最高法院亦以「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作為認定分管使用之標準,已如前述,尤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與分管協議無異,而且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大樓係供作魚市場使用,亦有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大樓使用執照明載作為魚市場使用,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未審究及此,遽以認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作魚市場使用,顯有違誤。
⒏再者,依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台北縣三
重市○○段○○○○○號等28筆土地,其地目均為「田」,有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稅捐資料足証,顯見系爭土地既屬地目為「田」,依法應係課徵田賦且實際使用亦屬魚市場,依法亦為課徵田賦遽將三重市公所使用果菜批發市場及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課徵原告地價稅,顯有矛盾,且與法不合,併予陳明。
⒐再者,本案三重市果菜市場係三重市公所經營,而三重
市公所並非人民團體而係公法人,依法不能減免地價稅,亦不能以田賦課徵,然本案三重市公所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代繳果菜市場外商業區地主之地價稅,而係代繳果菜市場內地主持分土地之地價稅,因係屬三重市公所果菜公司在使用,其代繳地價稅,自屬正當,亦可足見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然不能因此要求原告因使用魚市場土地即應比照其繳納地價稅,望祈明鑒。
⒑經查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358等28筆持分
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部分仍維持市場用地,惟經台北縣政府函覆,系爭28筆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分割,無法查明其確切之土地使用分區,顯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明確,被告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課徵地價稅,即屬無據,其據以核定之地價稅額,顯然有誤。
⒒另查,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徵收田賦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仍作農業使用(魚市場),依法亦應課徵田賦,被告未予查明,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4條所明定。又按「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案,…說明:…二、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前經本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準此,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作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為財政部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依財政部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原告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但依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復:「本案經查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附卷可稽。雖該函另復以:「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但此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劃定,並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況且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或縱無此同意書,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所訴全體共有人有此協議之說,原告雖提出共有人同意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做魚市場使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請參照),從而,系爭土地尚無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⒊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下:三重市○○段1378
、1379、1386、1387、1388、1390、1403地號等七筆土地全部座落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1368、1369、1370、1373、1374、1377、1380、1385地號等八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中1377、1380、1385地號土地亦部分供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1370地號土地192平方公尺、1373地號土地366平方公尺、1374地號土地123平方公尺、1377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1380地號21平方公尺供漁會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為他人使用;至於其餘十三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8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及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會勘資料,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稅: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則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地價稅,並依三重市公所88年3月29日88北縣重建字第74003號函申請自87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另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⒋另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起訴狀理由11中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仍作農業使用(魚市場),依法亦應課徵田賦乙節,應屬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6條、第22條第3項所明定。又「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依原告上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減半課徵地價稅,並依三重市公所88年3月29日88北縣重建字第74003號函申請自87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轉供果菜市場使用,由公所代繳部份,不在本件課徵範圍);另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1年地價稅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撤銷原處分,請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重新查核後,做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按各共有人實際之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而原告購得系爭之土地28筆後,鑑於土地係共有狀態,為有效集中土地作為三重魚市場及三重果菜市場用地,遂由三重市公所在共有土地中,劃出部份土地供作三重魚市場用地,相鄰位置,則另劃出三重市果菜市場用地,此後,原告為了辦理漁市場業務之需,遂由其他共有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在分管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實施建築,足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及分管使用之事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應僅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又系爭28筆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分割,無法查明其確切之土地使用分區,顯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明確,被告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課徵地價稅,即屬無據,其據以核定之地價稅額,顯然有誤;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仍作農業使用(魚市場),依法亦應課徵田賦,被告未予查明,均有違誤云云。
四、查「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案,…說明:…二、查『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前經本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著有判例。準此,有關三重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該漁會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另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確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臺灣省漁會作魚市場使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就臺灣省漁會所提示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臺灣省漁會委託三重市公所所代購示範魚市場土地協議書等相關事證,洽請原受託代為購置土地之三重市公所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認定之。」為財政部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其中三重市○○段1378、1379、1386、1387、1388、1390、1403地號等七筆土地全部座落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1368、1369、1370、1373、1374、1377、1380、1385地號等八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座落在三重魚市場用地範圍內,其中1377、1380、1385地號土地亦部分供三重市果菜市場使用,1370地號土地192平方公尺、1373地號土地366平方公尺、1374地號土地123平方公尺、1377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1380地號21平方公尺供漁會辦公室使用,其餘面積為他人使用;至於其餘十三筆土地則完全與三重魚市場用地無關各情,有地價稅減免表(勘查結果紀錄表)、漁會所有土地清冊(使用情形)、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1月14日北縣重地二字第424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計課地價稅:其中關於作漁產品批發市場之面積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田賦;用於果菜批發市場之面積,則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計算課徵地價稅,並依三重市公所88年3月29日88北縣重建字第74003號函申請自87年起由公所代繳地價稅(三重市公所代繳部份,不包括在本件課徵範圍內);另就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前情為爭執;惟按: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上揭財政部88年11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三重市示範魚市場用地範圍,如係經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仍屬一種分管性質,於原告繼續依原劃定範圍使用土地期間內,應准參照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但依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復:「本案經查並無共有人協議分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三重市公所89年1月12日八八北縣重建字第55268號函附卷可稽。雖該函另復以:「惟依照目前都市計畫實際使用分區而言,已有實質上劃定範圍供臺灣省漁會做魚市場使用。」,但此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劃定,並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各共有人實際上已劃定範圍供原告作魚市場使用。況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書,亦無法提供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作魚市場使用之同意書或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全體共有人有此協議之說;原告雖提出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辦公大樓」使用(該部份用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規定);然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做「魚市場」使用(系爭土地88年度地價稅爭訟事件,本項爭點亦經本院89年訴字2600號判決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2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尚無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管協議實際上做「魚市場」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尚無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二)又系爭28筆土地業據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在案,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本院卷可稽;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徵收田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明確,被告不得遽予課徵地價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魚市場),依法亦應課徵田賦云云,容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就供原告自用之漁市場部分課徵田賦,供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土地部份減半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計徵91年地價稅0000000元(轉供果菜市場使用部分減半課徵地價稅,由三重市公所代繳,不在本件課徵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