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慶任職於達翰交通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因從事運輸工作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2號管制站,在站內因吸煙問題,與任職於高雄港區收單作業人員之告訴人 邵永祥 發生口角,被告遂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口數下,致其受有顏面鈍挫傷併鼻子撕裂傷0.5公分、右胸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書各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