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勝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98年12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二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減│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8年4月20日│94年4月30日至│96年4月間至11月││││94年5月21日│間│├──────┼────────┼────────┼────────┤│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0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485號│偵字第14683號│偵續一字第13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高雄分院│││事├────┼────────┼────────┼────────┤│實│案號│98年度重上更(三│101年度上更(一│104年度上訴字││審││)字第62號│)字第17號│第1797號││├────┼────────┼────────┼────────┤││判決日期│98年8月4日│100年6月23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最高法院││剛│││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更(一│105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字第17號│2267號││├────┼────────┼────────┼────────┤││確定日期│98年12月3日│100年7月18日│105年9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05號│執字第10634號│執字第72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行並假釋,且假釋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