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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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宇指定辯護人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5、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男相識多年進而認識乙男之妻甲女,乙男邀請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烤肉,乙男與甲○○於烤肉期間喝酒,待酒醉之乙男回主臥室休息後,甲女為免甲○○酒後駕駛車輛,於挽留甲○○在客廳休息後,即回主臥室與乙男就寢,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4時至翌日1時間,在上開主臥室內,強行脫下甲女褲子,接續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與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6365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33、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65卷第27至34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驗傷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2張、乙男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林可羽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6365卷第25、35至37頁,及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肛門之犯行,均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性器對甲女之性器及肛門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25歲,尚屬血氣方剛,且自承案發前已喝8至9瓶之啤酒(見偵卷第6365卷第1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欠缺審慎思慮,且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復參以甲女於本案審理中表示被告有跟伊和解,都有準時給付和解金,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完全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甲女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認其犯罪情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雖經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對照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酒後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行為與否之自主權,更令告訴人因此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並造成甲女家庭紛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乙男長期有密切來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67、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按時給付和解金額之態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7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家庭發展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前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