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金花都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於民國82年6月6日起因本身財問題,以其客戶簽發之客票(背書人為被告)及本票5張,另簽發被告本人支票3張,共計1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2,070元,向自訴人借取其款項,經自訴人向其銀行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經查被告之支票及被告背書之客票均已遭拒絕往來,又被告簽發之本票亦因被告避不見面而置之不理,被告自始即存心詐欺自訴人而簽發上開支票、背書客票及本票,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83年7月28日繫屬本院,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最後終了日為82年6月6日,嗣被告於審理中未到庭,經本院於83年11月18日發佈通緝,有自訴狀及通緝稿各1件在卷可稽,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是依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犯罪最後終了日及併案發佈通緝之日期,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再加計併案通緝前之審理期間3月又22日(自8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於95年
3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