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不詳姓名男子」更正為:「甲○○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前開使用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
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母 葉丙妹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全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數僅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7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