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蕭維德 律師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龍 律師」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子慶律師」、理由欄第七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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