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始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將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認如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此亦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所持相同見解。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其中所謂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此亦為最高法院民事庭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所採相同見解。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2
時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書係於95年4月7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卷);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通知函送達
發生效力係自寄存之日(95年4月7日)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即自95年4月17日始發生效力,是通知函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已逾追保通知所限制之時(95年4月13日);㈢準此,本件追保通知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已逾檢察官追
保期限,系爭追保通知自不生合法追保之效力,本件追保通知既不生效力,視同未為追保通知。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通知具保人追保,難認被告逃匿,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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