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5年內...」起至第12行更正為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月17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由下加熱燒烤以吸食其氣體方式,每
2至3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4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494號之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1次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念非堅,另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分離,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4支,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與該物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