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91號

原告 林佳瑩

被告 沈學維

吳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學維、吳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佳瑩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學維(綽號 烏鴉 )於110年3、4月間,被告吳福隆於110年4月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 泰哥 」、「 小秉 」、「水哥」、「雞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名稱「東星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沈學維擔任車手頭、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被告吳福隆即係被告沈學維旗下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向訴外人 張允 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取得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佯為購物網員工及郵局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53分許匯款49,987元、48,989元至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福隆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等處,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及前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沈學維。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8,976元(計算式:49,987元+48,989元=98,97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被告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認定被告吳福隆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6、27-4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負責收水、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976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976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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