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原告 蔡雅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告 李薛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長恩
劉耀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2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萬大直營店出售28號4樓房屋,詎經紀人 葉士銘 於同年9月3日帶欲購買28號4樓房屋者至現場參觀時,被告在大樓梯廳間言語咆哮,導致原告委託之永慶房屋帶看經紀人葉士銘及有意購買之買家驚嚇落荒而逃,被告並於同年9月4日私自張貼5樓為公共區域,並無賣28號4樓送5樓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此阻擾原告出售之舉,已讓原告出售的意思決定權無法遂行,且已讓眾多買家不願購買,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此不理性之舉已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並已違反刑法第304條、第310條,進而侵害到原告決定出售的意思決定權、名譽權及財產上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樓梯間張貼之公告並非由被告所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2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曾針對28號5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進行查證,確認系爭屋頂平台非屬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係由大樓各所有權人所共有,為避免前來賞屋之人遭誤導,且為保障所有住戶之權益,故被告於111年9月3日以平鋪直敘的語氣善意向葉士銘說明系爭屋頂平台是公共平台不能賣,係查證後之事實陳述,被告並無咆哮、不理性、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出售意思決定權、名譽權或財產上利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葉士銘於111年9月3日帶欲購買28號4樓房屋者至現場參觀時,被告在大樓梯廳間言語咆哮,導致原告委託之永慶房屋帶看經紀人葉士銘及有意購買之買家驚嚇落荒而逃,被告並於同年9月4日私自張貼系爭公告,被告阻擾原告出售、不理性之舉,侵害原告決定出售的意思決定權、名譽權及財產上利益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葉士銘到庭證稱:伊於111年9月3日帶1組客人看房時,被告、李長恩母子站在28號5樓頂樓加蓋建物門口,被告或李長恩向伊說只能賣28號4樓房屋,不能賣28號5樓,就只是平鋪直敘,語氣還好,不是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且證人李長恩到庭證述:當時被告站在樓梯間,她只講了1句話說28號5樓是公共平台不能賣,說話聲音是柔弱的,說話的語氣很和緩;系爭公告是伊寫的,伊把系爭公告張貼在28號5樓鐵門外面的樓梯間,用意是提醒來看屋者28號5樓為公共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大樓梯廳間言語咆哮,導致原告委託之永慶房屋帶看經紀人葉士銘及有意購買之買家驚嚇落荒而逃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云云,均非屬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決定出售的意思決定權、名譽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證人旅費1,060元兩造各繳納530元
合計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