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祥
黃明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國祥、黃明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作為毀損之犯案工具係木馬斧、發泡劑,與被告黃明靖
於案發前至○○百貨購買之商品相同,其雖辯稱購買上開物品是為了施工所用,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用在何處工程;再者,被告黃明靖於案發前至○○百貨購買作案工具,經當庭勘驗○○百貨監視器光碟影像,未發現被告黃明靖有任何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監視器明顯拍攝到有同行友人陪伴在旁,被告黃明靖卻辯稱忘記這個人是誰,顯為荒謬脫罪之詞,原審僅依被告黃明靖片面之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顯然有誤。
㈡原審以被告黃明靖出現在○○百貨監視器時為0000-00-0000:
14:15至01:15:26,而作案歹徒出現在案發現場大樓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3:33至01:18:12,認定被告黃明靖不可能同時出現在○○百貨,又在案發現場大樓。但現今各處之監視器,顯示之畫面時間未必能同步相同,兩台機器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仍有查明之可能及必要。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丁瑞 之指證,及卷附相關現
場、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分局鑑定書,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
1告訴人配偶 林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6塊雖遭人毀損;而被告黃明靖於事發當天凌晨有至「○○百貨○○店」購買木馬斧、發泡劑等物,但與被告黃明靖一同前往○○百貨購買發泡劑等物者,是否即為被告宋國祥,則為被告宋國祥所否認。而告訴人固指稱該人即為被告宋國祥,但經原審勘驗○○百貨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名身穿深綠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黑色鴨舌帽之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無法辨視該人五官、臉容為何人,而告訴人亦未能指出其是依據何種特徵,確認該人即為被告宋國祥,告訴人之指訴,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難據為被告宋國祥不利之認定。
2本案雖經○○分局到場勘察採證,然現場採取之樣本,經進行D
NA比對,未發現有相符之人。再依現場勘察紀錄,亦未能發現與被告2人有直接相關之證據。另依現場遺留之發泡劑罐,固與被告黃明靖購買之發泡劑屬相同型號之發泡劑,但該種發泡劑乃一般賣場販售之商品,不具特殊性,不足以證明現場遺留之發泡劑,即為被告黃明靖所購買,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雖提出事發當日歹徒侵入社區大樓之錄影資料,於偵
查中經勘驗結果,雖可證明確有2名不詳之人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但該2人體型、外觀或面孔均無法辨識。另該2人於(0000-00-0000:13:33)出現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於(0000-00-0000:18:12)離開。而被告黃明靖進入○○百貨購買發泡劑等物時間則為(0000-00-0000:14:15);於(0000-00-0000:15:17)離開○○百貨;於(0000-00-0
000:15:26)被告黃明靖人尚在○○百貨門口正要離開。該2名歹徒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被告黃明靖尚在○○百貨購物,又如何能同時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進行毀損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影片內容結果,除與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影片時序相符(偵卷第19、21-46頁之勘驗筆錄),且進入該社區之2名男子,其中一人走在前面,有戴帽子、背背包,走到告訴人所指3號房屋前陽台處,其後與另名走在後面之男子自有燈光的大門(即告訴人所指之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進入建築物。嗣後,有2名男子自告訴人指稱之5、7號中間共同大門口出來,但該2名男子都未見有戴帽子或背背包,隨即從原來走進社區之通路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1-102頁)。
2告訴人雖指稱走在前面進入社區之男子為被告宋國祥,他家
在3號門那邊,房子前面陽台可以洗手,他還在0號門前面陽台洗手,他平常都背一個背包,還有戴鴨舌帽,所以我知道那個人即為被告宋國祥。他們後來是從0、0號中間的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但被告宋國祥則否認進入社區頭戴鴨舌帽、背背包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被告黃明靖亦否認有本件犯行。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所指0號門邊房子前面陽台部分,緊臨該社區中庭,屬開放空間(偵卷第26頁),進出社區之人均有可能到該陽台,是該名頭戴鴨舌帽、背背包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宋國祥,已非無疑。且事發期間雖有2名男子進入社區,自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進入,嗣又有2名男子自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出來,但均無法清楚看見該2名男子面貌、特徵,以資確認係被告2人;且因進入之其中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背背包,但自另一大門出來的男子均無戴鴨舌帽、背背包,均無五官、臉容等相關面貌、特徵以資比對,則自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進入之該2名男子,是否即為自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出來之人,且該2名男子自0、0號中間共同大門口進入後,是否有至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進而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亦非無疑。是依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影片,尚無從佐證告訴人不利被告2人之指訴可採,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上訴意旨雖另指稱○○百貨監視器時間與告訴人隨身碟影片時
間未必能同步相同,二台機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是否有誤差,並非無疑。然○○百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並無誤差,有○○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81-83頁)。參酌被告黃明靖在○○百貨購買之木馬斧、發泡劑,均為一般賣場販賣之物品,不具特殊性。而本件事發後,雖為警在事發地點附近之○○○路00號前地面上發現發泡劑上蓋(原審卷第83、84頁),復於○○○路104巷旁水溝內發現使用過之發泡劑1件(原審卷第86-89頁),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該發泡劑採集之DNA雖為男性,但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又有該局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67-68頁)。是公訴意旨所指監視器是否同步相同一節,亦難據以推論被告黃明靖於事發當日凌晨購買上開物品後,即夥同被告宋國祥至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毀損系爭車輛。4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或義務,是其所辯縱無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被告黃明靖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購買木馬斧、發泡劑之用途,且被告黃明靖辯稱忘記陪同購買上開物品之人是誰等情不可採。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尚難以被告黃明靖所辯不足採,即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公訴意旨㈠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祥
黃明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祥、黃明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祥係臺南市○○區○○○路00巷「○○○○社區」住戶,林丁瑞亦為「○○○○社區」住戶。詎宋國祥與友人黃明靖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百貨○○店」購買木馬斧、發泡劑等物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至凌晨1時17分期間內之某時,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持木馬斧毀損林丁瑞之配偶林秀琴所有(平日由林丁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6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秀琴。嗣林丁瑞發現停放上開車輛地點之地面殘留有發泡劑,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及上開購物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國祥、黃明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丁瑞之指述、地下停車場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百貨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百貨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台新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571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紀錄表、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據。惟訊問被告宋國祥、黃明靖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林丁瑞配偶林秀琴所有車輛之犯行,被告宋國祥辯稱:伊並未與黃明靖一同前往購買發泡劑,也沒有破壞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被告黃明靖則辯稱:伊忘了和誰去○○百貨買發泡劑,伊買發泡劑是施工用的,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配偶林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6塊遭毀損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有地下停車場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9-27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惟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遭毀損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為,為被告
二人堅決否認。而被告黃明靖確有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百貨○○店」購買木馬斧、發泡劑等物業為被告黃明靖坦承不諱,並有○○百貨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見警卷第29-3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見警卷第35-39頁)、○○百貨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41頁)及台新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3頁)可憑,亦堪信屬真實。但與被告黃明靖一同前往○○百貨購買發泡劑等物者是否為被告宋國祥乙節,則為被告宋國祥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百貨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參酌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該名身穿深綠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黑色鴨舌帽之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並無法辨視該人之五觀、臉容為何人,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可參。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該人即是被告宋國祥,然告訴人並未能指出其係依據何種特徵所以能明確指認該人為被告宋國祥,如此之指訴顯係出於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尚難作不利被告宋國祥之認定。
㈢又本案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到現場勘察採證,然現
場採取之樣本經進行DNA比對,並未發現有相符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57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考。再依現場勘察紀錄,亦未能發現與被告二人有直接相關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紀錄表、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92頁)可參。另依現場遺留之發泡劑罐固然與被告黃明靖所購買之發泡劑屬相同型號之發泡劑,但因該種發泡劑乃一般賣場所任意販售之商品,尚乏何特化性足以證明現場遺留之發泡劑即是被告黃明靖所購買的那瓶發泡劑,依此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所提出行為人侵入社區大樓之錄影資料,業經
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圖14:紅圈處有2個人(0000-00-0000:13:33);圖45:紅圈處各有1人,均向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畫面(0000-00-0000:18:12),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46頁)可證。據該勘驗結果可知,確有2名不詳之人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無誤,但該2人之體型、外觀或面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另該2人於(0000-00-0
000:13:33)出現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於(0000-00-000
0:18:12)離開。而被告黃明靖進入○○百貨購買發泡劑等物之時間則為(0000-00-0000:14:15);於(0000-00-0
000:15:17)離開○○百貨;於(0000-00-0000:15:26)被告黃明靖人尚在○○百貨門口正要離開,上開情事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前揭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憑。據此明確可知,該2名不詳人員已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被告黃明靖人尚在○○百貨購物中。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宋國祥、黃明靖一同前往○○百貨購買發泡劑等物然後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毀損車輛,那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二人既人尚在○○百貨購物中,又如何能同時人已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進行毀損犯行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林丁瑞單一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二人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此毀損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