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宸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宸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曹宸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理由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71-73頁、第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曹宸禕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段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隨後先往右靠向路邊,欲迴轉至○○路○段0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李明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段由南往南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李明峯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曹宸禕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罪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就起訴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均為認罪表示,乃知所認錯之人,生性耿直,多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惟因不諳法令及相關調解之程序致未能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非無調解意願。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請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本院科刑之判斷: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原判決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5千元,育有子女2名,目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以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自稱從事飼料搬運工,上開賠償金其是向老闆預支薪水而來,目前每月從薪水中扣款抵償、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與妻女同住,尚有在學之女兒須扶養(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自述本案是向老闆借款以賠償告訴人,其願意負責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惟鑒於被告早年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為促其在償債期間仍能安分守己、不再誤入歧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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