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張 廖年峰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3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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