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倉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倉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6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前,在張倉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原審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原審法院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
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於斯時當即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已生合理懷疑,則被告嗣雖於警詢時即自陳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
非其於警詢時所述之「 張鋕杰 」(原審卷第41頁),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所生危害非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自有不當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查本案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被告則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後經警採尿除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驗得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訊問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警員、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事已生合理懷疑,則被告嗣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上說明,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