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家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另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吳家銘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佑泰糧食品加工廠卸料坑新建工程」,竟未盡職責以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在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令勞工繼續施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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