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強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摸其胸部,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