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蓮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字第19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鄭百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度花市警刑字第1080013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百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百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前騎樓。
(三)行為:
1.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
2.被移送人持棍棒揮擊及以腳踹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游竣喨之指述。
(三)證人 侯閔偉 、 黃少然 、 張世傑 之證述。
(四)照片5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跟被害人只是在嬉戲,所持並非鐵棍而是棍子云云,惟查,被害人及證人3人均稱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有起爭執(見本院卷第11、15、18、21頁),足認被移送人並非因嬉鬧而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被移送人亦供稱因好玩,平常就把棍棒放在車上等語,可認其攜帶棍棒與持之攻擊被害人並非基於單一決意之一行為,且棍棒亦屬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所辯均不可採。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綜上,被移送人分別所為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犯後避重就輕、未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棍棒並未扣案,且被移送人供稱忘記丟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既無從認定是否為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