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第10行至第13行關於「駕駛其向 王志霖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載運下山。復於105年7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地區雜貨店購買啤酒1罐,邊駕駛上開車輛邊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其所有之不詳車號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並放置於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某露營區內。復於106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為搭載在上開露營區割草受傷之配偶前往就醫,而透過 朱朝文 向王志霖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旋即駕駛該車輛前往上開露營區搭載其配偶並順便將2塊 牛樟 木材搬上車欲改變放置地點於河邊,嗣於同日11時許駕駛該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地區之雜貨店購買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邊駕駛車輛邊飲酒」;證據部分並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6日竹政字第1072210554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20日竹政字第108221054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朱勇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
㈡是核被告朱勇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㈣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3月4日,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其所竊取之 牛樟木 材僅有2塊,又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頁),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又擅自竊取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牛樟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手段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另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材2塊,山價為新臺幣9,000元,有前揭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其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鏈鋸及不詳
車號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供被告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而係被告為了載送其配偶前往就醫而臨時向證人朱朝文借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朱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堪以採信,是本院無從就上開車輛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材2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朱勇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勇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春 麟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屬林業用地,且該土地上(座標為GPS97X:265087、
Y:0000000)之貴重木牛樟木1塊係來自毗鄰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受僱朱朝文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杉木時,於106年7月19日9時許竊取前揭牛樟木,並持自備之鏈鋸裁切成2塊後,駕駛其向王志霖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載運下山。復於105年7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地區雜貨店購買啤酒1罐,邊駕駛上開車輛邊飲酒,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沿新竹縣○○鎮○○街往長春路2段方向行駛時,在興農街31號前追撞前方由 徐權德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6分許當場對朱勇誠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車後行李廂內扣得牛樟木塊2塊(重量分別為27公斤及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勇誠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證人王志霖、羅玉財於警│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詢時及證人朱朝文、陳春│小客車係王志霖所有,於│││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案發時係借給被告使用,│││述。│且交付被告使用時車上並││││無牛樟木塊。││││2. 陳春麟 所有上開林地上││││並未種植牛樟木,被告所││││竊取該土地上之牛樟木塊││││應係來自附近之國有林││││地。││││3.被告竊得之牛樟木係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價值約9││││萬元。│├──┼───────────┼────────────┤│㈢│證人徐權德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述。│輛追撞前方由徐權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追撞前方由徐權德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在前│││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揭時地與徐權德發生追撞│││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事故,經警到場對被告測│││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0.28毫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㈤│扣案之牛樟木2塊及車牌│證明被告於陳春麟所有之林│││號碼9267-T6號自用小客│地上竊取牛樟木,並以車牌│││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號碼9267-T6號自用小客車│││同意扣押筆錄、新竹縣政│載運下山,嗣因發生車禍而│││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為警查獲之事實。│││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4││││張、牛樟木盜伐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指認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呂榮君 於107年2月24││││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朱勇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牛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牛樟木塊2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