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號
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表人 郭先琛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被告 陳信鈞
陳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鈞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轉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07年2月1日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並得分期賠償。依上述條文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1,960元,被惟告陳信鈞於106年12月23日申請24期分期賠償,然僅給付7,160元後即未有賠償紀錄。原告已於107年
6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無所獲,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因不適服現役賠償款7萬4,800元。另被告陳承康為被告陳信鈞之連帶保證人,有志願士兵簽立之保證書可證,故被告陳承康就訴訟標的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2項規定:「(第
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再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無違,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二)經查,被告陳信鈞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於107年1月10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00408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7年2月1日零時生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所載,被告陳信鈞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日為106年5月11日,不適服生效日期為
107年2月1日,年資顯未滿3年,以其退伍時一等兵資歷,合計應賠償8萬1,960元一節,亦載於上開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陳信鈞於106年12月23日提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向原告申請24期分期給付,並由被告陳承康擔任保證人,有該分期賠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然被告陳信鈞迄今僅給付7,160元,亦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可參,故尚餘7萬4,800元待繳(計算式:8萬1,960元-7,160元=7萬4,800元)。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表示認諾。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陳信鈞確實服志願士兵役未滿三年,即因個人因素退伍,從而原告以被告陳信鈞之月薪及役期計算應賠償之數額(如所上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