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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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敏榮前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衡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王敏榮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③所示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並與④所示有期徒刑5月、3月,及另案販毒品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乙案)後,再與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業經撤銷(甲案已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52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憲股)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罪嫌,與前揭已起訴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起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